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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律所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吗?

2025-10-08

作为打工人,权利受损时我们一般会扛起劳动法大旗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劳动法保护前提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假如你是一名律师,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会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吗?

实习律师阶段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成为一名律师必须先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实习律师和律所之间一般均能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也具备劳动合同要素。但若仅是实习人员,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则与律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例一
(2024)甘01民终2933号

律所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入职时已大学毕业并非在校学生,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经招聘入职律所担任律师助理一职入职期间受律所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律所的业务组成部分,律所向按月发放工资,双方间用工具有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于依据《律师法》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建立的实习关系。而上述法律、规章的内容与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也没有在此之外另行创设律师行业特殊的用人、用工关系。原告实习律师的身份与劳动者的身份并非相互否定不能兼容案例二

(2022)湘0621民初51号

陈某于20119月以实习人员身份进入该律所2012年陈某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当年31日,律所签订《聘用合同》20119月至20122月间,律所虽安排陈某从事邮寄材料等事务性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但不对陈某进行考勤等方面的管理,陈某的工作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工作时间具有自由性,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属性,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执业律师阶段
你终于熬过了实习期,成为一名执业律师,若执业期间与律所发生争议,仲裁委和法院会认定你们存在劳动关系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律所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于实行公司化管理的律所而言,认定授薪律师与律所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甚争议。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挂靠”律师与律所间的关系认定,这类律师与律所之间更多是形式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像公司员工那样必须严格遵守人事管理制度,且律所对“挂靠”律师并不支付工资,而是以律师代理费为基数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和代扣缴的税费。故而实务中针对所谓“挂靠”律师,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与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均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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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2009)一中民终字第6918号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此外,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并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情况向其支付报酬。其中,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雇佣关系的最本质属性。该律师加入律所进行执业,以律所名义对外从事律师代理业务,同时律所为律师提供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律所制定了对律师的规章制度,律师受这些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双方已形成隶属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虽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获得了其所代理案件的全部收入,并未因其劳动行为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利益,但由于原告给类似于被告的从业人员提供的条件优厚,一旦吸引大量律师加入,将有效的扩大原告的影响力,从而产生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这点上看,被告的劳动仍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利益,应得到劳动报酬。

案例四
(2019)浙0212民初1589号

原告作为被告处的专职律师,虽在形式上由被告对外签订委托合同,但实质上业务由原告自行承接,委托事项、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内容均由原告与客户自行商定,并不受被告管理、控制。原告以律师名义,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及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并非按照被告的授意或工作任务完成劳动,未体现劳动关系职务性的特性。虽然原告主张其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受被告的工作指派,但该指派应理解为《律师法》对律师承办业务需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的法定要求,而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指派

合伙人阶段
执业数年后,你通过了律所合伙人会议批准,正式成为律所合伙人,这时你与律所之间已经不再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案例五
(2024)渝0103民初11643号

合伙人律师既是被管理者,更是管理者。合伙人既要遵守律所的各项规定与要求,也是规定与要求的制定者,不同于劳动关系中被管理的劳动者。依据合伙制的要求,每一个合伙人均应当主动执行合伙事务,这些事务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的事项。而劳动者则是用人单位外聘的经营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其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其服务的效果与收益归用人单位取得。合伙人不仅能取得约定的报酬,还可以共同商定并获得分红。不同于提成律师或授薪律师只能根据与律所的协议取得约定比例或数额的报酬,合伙人律师还可从律所获得一定的分红,而分红的方法与比例、数额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合伙人律师自身的共同决议,这与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决定权有本质区别。在加入和退出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上,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均需要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与劳动关系变更的要求显然不同。合伙人律师对律所的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并对律所的赔偿责任与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一定条件下的有限责任。这种财产关系内容在劳动关系中并不存在。综上,在合伙制律所中,合伙人律师的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不能并存,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律所管理规范予以确定,并受其参与协商制定的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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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2021)京0108民初11442号

从主体地位上看,劳务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体现出经济上的关系,不存在人格上的隶属、代表等关系。本案中,蒋某是律所创始合伙人,并曾担任负责人,工作期间蒋某在律所执行合伙事务,掌握着律所的银行账户,体现出其对律所相关事项的共同决策权、表决权,以及其对律所一定程度上的实际控制力,显然提供劳务者无法基于劳务关系被赋予该等权利,蒋某的身份不符合提供劳务者的基本特征。从劳务报酬上看,提供劳务者获取劳务报酬,是基于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约定,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通常由双方协商确立。本案中,蒋某据以主张提成的依据,系其提交的律所合伙准则,据此准则可见,作为合伙人分配提成的机制、考虑的因素,均有别于一般的提供劳务者,且在程序上应当经过合伙人会议形成决议后进行分配,这显然有别于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报酬的分配原则。从退出机制上看,劳务关系的解除遵从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较为灵活自主。本案中,蒋某离开律所时办理了退伙登记手续,而退伙相关事宜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制,这显然与劳务合同关系的解除机制并不相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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